(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9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款11900元,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9年年底前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1900元及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损失(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据实计算为208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0元,并约定于2009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3月9日开始陆续向某告借款共计11900元,2009年3月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0元,于2009年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吴某某催索归还借款未果后,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11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900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振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