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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华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华民初字第43号原告姜某,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宋某1,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新莉、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2,于××××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琐事争吵,在宋某26周岁时,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宋某1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为了儿子宋某2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宋某2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时间。被告宋某1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刑一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宋某1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七年;湖北省咸宁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关于罪犯宋某1的改造情况》内容:被告宋某1自2008年9月11日投入该监服刑改造后,表现较好,目前己获得四个行政奖励,于2011年4月14日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为稳定该犯情绪,从有利于该犯服刑改造的角度出发,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2000年农历1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2,××××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宋某1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七年,被告宋某1于2008年9月11日投入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改造后,表现较好,己获得四个行政奖励,于2011年4月14日被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姜某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宋某2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考虑被告宋某1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莉审 判 员  谈 亮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