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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郭志民与杨旺长、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志民;杨旺长;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郭志民。委托代理人:张鹤鸣。被告:杨旺长。被告: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亮。委托代理人:颜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林杏。原告郭志民诉被告杨旺长、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鸣,被告杨旺长,被告三才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康,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杨旺长驾驶属被告三才实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花港桥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道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旺长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肩骨断筋伤、血瘀证”。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三十七天,期间发生医疗费50338.10元(其中原告支付16491.50元,被告杨旺长支付23846.60元,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护理费1125元、其它费用(前臂吊带费用28元),被告杨旺长支付护理费14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2011年3月11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费1200元、医疗费16491.5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713元,合计1134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旺长、三才实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扣除被告杨旺长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后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治疗和肇事车辆在本单位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杂费中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情核定,并且不同意承担停车费;护理费认可每天75元计算90天为6750元,还应扣除被告杨旺长已经支付的1400元;不同意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车辆维修损失1200元、搬运费25元、误工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杨旺长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第一次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4、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安信保险公估公司定损单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8491.5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为八个月、专人护理时间为三个月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8、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5元的事实。9、其他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的情况。10、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加强营养的天数。11、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杨旺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护理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杨旺长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846.60元和护理费1400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杨旺长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三才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医疗费垫付通知书、审批表,证明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5、6、7、8、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证据9中对前臂吊带费用28元、搬运费和停车费185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为400元。被告杨旺长、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其他当事人当庭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杭州才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安信保险公估公司评定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搬运费和停车费185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旺长承包了被告三才实业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过计算为50338.10元,三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扣除被告杨旺长支付23846.60元,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为1649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为八个月,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计算,计算误工费为152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搬运费和停车费185元、前臂吊带费用28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标准参照每日75元计算,护理费为6750元,扣除被告杨旺长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400元,其余护理费5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三十七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适用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结合原告残疾系数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杨旺长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且已经达到严重程度,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1282.50元(已扣除被告杨旺长支付的23846.60元,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主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101282.5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杨旺长、三才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郭志民损失101282.50元,该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郭志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0元,由郭志民承担30.50元,由杨旺长、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3元,杨旺长、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