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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周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丙。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上诉人周甲因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上诉人周乙、周丙及其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港村一组(2)村民,其本组的晒场(面积1067平方米),一直由本组13户村民共同使用。后原告未经审批在该晒场基上私自建造了房屋。2010年5月10日,两被告与村组其他村民(除原告和周丁外)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同月17日被告周乙受上述村民委托从该公司某取了晒场基其他补偿款共450046元。同日,两被告将上述补偿款全部分发给除原告和周丁外的该组其他11户村民。原审裁定认为:两被告领取与发放晒场基等补偿款的行为系代表嵊州市三江街道西港村一组(2)村民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是该组对其拥有的晒场基等在被征用得到补偿款后对该组村民的分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甲的起诉。上诉人周甲上诉称:本案表面上看是土地征用费分配,但实质是由共同财产(全组村民共同所有的晒场基)分割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纠纷。对该案的适用法律为物权法。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无论是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现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角度,给予上诉人以司法上的救济。被上诉人周乙、周丙答辩称:原审裁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类争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经本院审查,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西港村一组(2)(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来看,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金额为450046元(其中晒场基补助256080元)。至于集体经济收益晒场基补助款分配事宜,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基于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