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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行与倪春翔、周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春翔,周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春翔。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行。负责人:朱棣。委托代理人:徐学民。上诉人倪春翔、周来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湖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8日,倪春翔、周来先后陪同案外人李建江向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申请“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10万元,并在申请表上签字为其担保。经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信用调查等审核,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在签订该合同时,倪春翔、周来未在合同空白处完全填写完毕的情况下即签名担保。空白之处的内容仅包括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间、担保人姓名几项,以上各项内容仅借款期限与贷款申请不一致,其余内容约定与贷款申请一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人李建江向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未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时,贷款人有权的提前收回贷款;另约定,担保人对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即2010年1月5日,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依约向借款人李建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李建江在贷款后仅偿还了前4个月的借款利息及第五个月的本息后下落不明。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催讨未着,要求倪春翔、周来履行担保责任,纠纷成讼。另,截止2010年7月12日,借款人李建江尚欠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7983.93元,利息998.37元,合计88982.3元。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360元。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倪春翔、周来连带清偿至2010年7月12日止借款人李建江的到期借款本息88982.30元(其中本金87983.93元,利息为998.37元);2、倪春翔、周来支付自2010年7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欠款金额87983.93元、按日利率0.05625%计算罚息;3、判令倪春翔、周来支付原告律师费336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倪春翔、周来承担。倪春翔原审答辩称,约2009年11月16日,李建江约请倪春翔到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的南浔支行4楼信贷部为其借款担保,倪春翔曾问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信贷部门的工作人员沈敏丽,自己原来有一张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时有逾期还款的记录,是否可以担保。沈敏丽答复:“你先回去,待查出你的信用报告后,能担保的话带本人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再来办理手续”。大约在该月的19日左右,李建江来电话说信用程度已经查出,要求与他一起到银行去。到银行后看到信用报告右上角有“信用瑕疵”字样,但沈敏丽说可以担保,为此在小额贷款申请书签了名,但该申请书注明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另要求本人在借款担保合同末页签了名,合同签订时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沈敏丽表示该贷款是否能发放需另一个担保人签字,还要经过审核。之后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经办人员沈敏丽或者其他人员从来没有与本人联系过。至今年7月2日,沈敏丽才打电话给本人,说借款人李建江人不见了,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倪春翔认为,借款时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未告知倪春翔,故要求倪春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倪春翔的担保关系依法不能成立,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在借款合同上填写的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已经超出了倪春翔进行担保时的意思表示,故倪春翔的债权担保关系未能有效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合同成立的话,那么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倪春翔,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倪春翔在本案借款中的债务担保关系。周来原审答辩称,李建江来电话要求本人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周来到银行4楼是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的员工张思家接待的,当时张思家说贷款可能放不出来。直到7月2日,银行才打电话给我,说贷款已经发放了,还说李建江已经找不到了。在此之前银行从来没有通知该笔贷款已经贷出,如果银行早点通知的话,周来肯定有办法叫李建江把钱还掉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春翔与周来根据借款人李建江的要求,在“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10万元申请表上签字担保的行为,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行为,证明倪春翔、周来自愿为案外人李建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合同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倪春翔、周来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义务。至于倪春翔、周来提出的借款申请表上借款期限为3个月而合同上却为12个月,因此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已经超出了担保人担保时的意思表示,而主张债权担保关系不能有效成立的抗辩。该院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上明文约定:“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担保责任”,故担保关系不因贷款申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无效,对倪春翔、周来的请求不予准许;至于倪春翔、周来的担保期限问题,该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明文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有空白之处,但倪春翔、周来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合同没有完全填写完毕前即行签字担保,首先应理解为对该约定款项的概括授权,授权对方填写;其次借款申请表虽仅是要约邀请的一种形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但鉴于倪春翔、周来工作繁忙且不是专业人员,其真实的担保期限为贷款申请时表示的3个月,且倪春翔、周来未明确表示过同意担保1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借款期限应按申请表中倪春翔、周来确认的三个月为准。据此,倪春翔、周来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届满后的二年内,即至2012年4月4日届满。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的起诉在倪春翔、周来担保有效期内,对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要求倪春翔、周来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本息88982.3元,支付律师费3360元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倪春翔、周来应连带清偿借款人李建江的借款本金87983.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倪春翔、周来应连带清偿借款人李建江至2010年7月12日止的到期利息998.3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5625%计算;三、倪春翔、周来应连带支付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36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倪春翔、周来履行以上保证义务后,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李建江追偿。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倪春翔、周来连带负担。宣判后,倪春翔、周来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的一审诉讼请求。倪春翔、周来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对证据及事实认定有误;二、倪春翔、周来的担保关系依法未成立;三、李建江和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恶意串通,骗取倪春翔、周来提供担保,法院依法应撤销倪春翔、周来在该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担保关系;四、一审判决倪春翔、周来对李建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误;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所涉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倪春翔、周来认为无效的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1、关于借款期限延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倪春翔、周来对为李建江贷款10万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及贷款的利息等合同要素均无异议,只是借款期限作了变更。但借款期限变更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唯一有影响的只是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就本案,一审认定了对倪春翔、周来有利的起算点,即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但即便按这一起算点,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主张权利的时间还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一审判决倪春翔、周来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2、关于是否构成串通骗保问题。延长借款期限并不构成欺诈,事实上虽然借款期限延长,但由于保证期间起算点是按倪春翔、周来主张的借款期限确定的,因此一审判决并没有加重倪春翔、周来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惟借款期限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12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倪春翔、周来是否应对借款人李建江向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的借款本金87983.93元及到期利息998.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倪春翔和周来是否应向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3360元。倪春翔与周来在“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10万元申请表上为借款人李建江签字担保的行为,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为借款人李建江担保的行为,均证明倪春翔、周来自愿为案外人李建江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合同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倪春翔、周来上诉认为其签字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间、担保人姓名几项均为空白,故倪春翔、周来的担保关系依法尚未成立,但本院认为,即使上述情况属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签字的法律责任与后果,其在合同没有完全填写完毕前即先行签字及按指印,可以理解为对该约定款项的概括授权,授权对方填写。另,在有倪春翔与周来签字的申请表上,除借款期限,其余内容约定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一致,故倪春翔、周来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倪春翔、周来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合同项下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义务。倪春翔、周来上诉所称李建江和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恶意串通,骗取倪春翔、周来提供担保,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倪春翔、周来的担保期限,因贷款申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各方签字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各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文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应按照此约定。一审判决认为倪春翔、周来的担保期限应至2012年4月4日届满,未加重倪春翔、周来的担保责任,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审查。现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倪春翔、周来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本息88982.3元,应予以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条明文约定倪春翔、周来“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邮政储蓄湖州市分行请求倪春翔、周来支付其本案律师费3360元予以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倪春翔、周来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