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2号原告:黄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7月20日归还,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时间为一年。此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7月22日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2009年7月22日陈某某向黄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该借款黄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7月20日归还,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某借款贰万元整,月息2.5%计算,限于2010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同时,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时间壹年,2009.7.22-2010年7.20”。此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逾期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未尽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黄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对该款有支付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虽约定担保时间一年,但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注明“2009.7.22-2010年7.20”,该保证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未约定担保时间,故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现原告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银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