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1月2日、11月21日、12月8日,被告应某某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应某某于2003年11月21日、12月8日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21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3000元债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倩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