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之夫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35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期和利息进行了约定。李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9月27日提前归还原告利息各5000元,合计1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以各方面事宜尚未解决为由予以拖欠,本案借款系李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予清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550元及利息52032.50元,合计4655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系李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以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13550元并约定借期和利息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2份,以证明李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是李某某个人债务,用于平湖市南市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135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为现金,借期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壹角伍分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李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9月27日提前支付原告利息各5000元,合计10000元。本金413550元及利息52032.50元,李某某及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李某某与被告于1986年2月6日登记结婚,李某某现已死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借款形成于李某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系李某某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即使本案借款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该公司系由李某某与被告共同投资组建、经营,被告对本案借款应当是知情的,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13550元及利息52032.50元,合计465582.50元。本案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