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景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洪娥与王占重、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景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刘洪娥。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占重。被告XXX,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洪娥与被告王占重、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娥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许,王占重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富德路三里庄村西加油站门前路段逆向停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停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刘洪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洪娥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占重负全部责任,刘洪娥无责任。该次事故中我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我的伤情已被评为五级伤残并进行了假肢安装,被告应赔偿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辅助器具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0254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T×××××、冀T×××××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内以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违反装载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免赔10%,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发生事故时,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应以50万元为限额;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XXX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两份和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两份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和以主车50万元为限额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与被告投保不计免赔险相违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分两次向景县交警队交纳事故保证金共10万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损失,应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0年7月15日至10月18日共计住院96天,花药费106557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81天,原告受伤前系河北省景县武州化工厂职工,日工资为60元,误工费10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张梅枝和哥哥刘建国二人护理,张梅枝系景县武州化工厂职工,日工资63元,护理费6048元。刘建国系景县石油机械厂工人,日工资64元,护理费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每天5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五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应得伤残赔偿金为194277.6元。原告右腿截肢,每个费用33000元,周期为4年,维修费为假肢数额的5%,刘红娥32岁,我国平均寿命75岁,安装假肢次数为10.75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425700元。安装假肢需护理费和伙食费,第一次30天,以后每次10天,护理费每人3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和伙食费合计9100元。鉴定费829元(含129元放射费),车辆损失费545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2500元。原告的母亲李奎兰,1938年出生,有三个子女,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总计802549.6元。提交证据为:景县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德州市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景县武州化工厂、石油机械厂的工资表、误工及护理工资停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被抚养人李奎兰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降河流镇崔屯村委会的证明,降河流镇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安装假肢证明及价格表、发票、资质、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景县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4张没有异议,对德州人民医院的票号为218022755073、20284580833的票据系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德州医院的票号为202845727958、202845801617、202845741093、202845696980、202845767903均系在门诊处所拿药品,根据住院病历及结算单,原告应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关联性的证明。德州颐寿医药公司的收款凭证及票号为0481093的收费收据,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外购药收据,且非正式发票,原告未提交外购药证明,以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德州医院的2010年7月15日至9月12日的5张票据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59天。派出所无权证实因书写造成的原告姓名错误,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车损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实际误工应为65天,同意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这期间的误工费。2010年10月18日的诊断证明,仅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应出具具体护理意见,我公司同意由一人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对刘洪娥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伤残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61%。衡水四院的700元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129元的放射费我公司承担。电动车鉴定费200元我公司不承担。对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安装假肢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表、资质、假肢发票等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假肢维修、更换次数有异议,更换次数应为8次。对假肢维护费没有异议。假肢安装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应按110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不超过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但最高不应超过1500元。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系超载。被告XXX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对德州颐寿医药公司的收款凭证及票号为0481093的收费收据,该两份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佐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两张病历复印费票据并非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均有异议,刘建国的2010年5月份的考勤记录明显做了相应的改动,实际出勤天数与记载完全不符,不能证明误工、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已超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该公司根本不具有相应资质对维修和更换年限做评判,并且该公司在2010年度并未做年检,不具有合法性。对鉴定费没有异议,2010年7月16日被告曾为原告交纳过200元的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事故押金条2张,保险单4份。原告对被告X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押金条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并不能推翻我方所做的鉴定,该鉴定费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车辆鉴定所花费。我方在被告交到景县交警队的事故押金中支取93000元。对保单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X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5时许,王占重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富德路三里庄村西加油站门前路段逆向停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停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刘洪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洪娥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占重负全部责任,刘洪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洪娥当即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96天,花医疗费109192元(经核实数额),病历复印费20元。被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右足外伤,先后行清创截肢术,清创植皮术等。于2010年12月25日被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致右大腿下段截肢,为五级伤残,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7.9%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29元。于2011年1月11日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安装义肢一套,费用3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张梅枝和刘建国二人护理。张梅枝系景县武州化工厂职工,月工资1800元,刘建国系景县石油机械厂工人,月工资1950元,刘红娥系景县武州化工厂职工,月工资1800元。刘红娥的电动车损失54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票据2386元。刘红娥有兄妹三人,为刘建国、刘建军、刘红娥,母亲李奎兰,1938年3月18日出生。冀T×××××牵引车和冀T×××××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分别为50万元及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王占重系XXX雇佣的司机。原告在景县交警大队支取被告XXX交纳的事故押金93000元。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该异议成立,该费用应由XXX承担。对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在门诊所拿药品,原告应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门诊所购药品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应与本次事故有关,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有外购药证明,该异议成立。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对病历和住院票据核对确认住院96天。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误工天数应为160天(2010年7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2月24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提出异议,认为应由一人护理,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因原告伤情严重,且有医疗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对义肢的更换次数提出异议,认为更换次数为8次,本院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装配证明,每五年更换一次为宜。刘红娥现33岁,至规定的年龄75周岁还有42年,更换假肢次数为9次(包括第一次安装)较为合理。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更换当年不应当有维修费,故维修费应相应减去9年,为33年。对义肢更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按110天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交通费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应超过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和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的收据也提出异议,所提异议成立。XXX提供的王占重交纳200元鉴定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为原告垫付,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违法装载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免赔10%,还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超载免陪10%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与被保险人所投不计免赔险种的精神相违背,主车和挂车均投有商业险,应在总体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对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刘红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9192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160天×60元/天=9600元,张梅枝护理费96天×60元/天=5760元,刘建国护理费96天×64元/天=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96天×50元/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14718.25元×20年×61%=179562.65元。假肢费用33000×9=297000元,假肢维修费33000×5%×33=5445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110天×35元/天=3850元,伙食补助5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29元,车辆损失54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李奎兰)生活费3350×7年÷3人×61%=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中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计1220元由XXX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698300.6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4054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57755.65元。王占重系XXX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责任。原告应退还给被告XXX垫付的款项9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红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98300.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XXX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1220元。三、在保险公司履行义务后,原告返还给被告XXX款9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5元,被告XXX承担4000元,原告刘红娥承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金池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援朝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治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