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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8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居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居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因被告向原和平信用社借款15万元到期未还,被告请求原告借其1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周某的见证下签下借据,欠款人居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签字并按手印,周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原告当场付款15万元。借条还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按8.16‰,按季付给原告,并约定本金2007年春节前付1万元,然后每年12月底前付3万元,到2010年12月底前还清,签订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金,利息到2009年9月21日开始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6479.20(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2011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居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居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0日,被告居某某、王某某因需归还贷款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8.16‰付息,利息按季付给原告,2007年春节前付壹万元,每年12月底前付叁万元,到贰零壹零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居某某、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黄某某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16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居某某、王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居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居某某、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过错,被告居某某、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8.16‰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为23256元(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止),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居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325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21日),合计173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1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照月利率8.16‰按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居某某、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