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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支公、宁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支公,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大道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傅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2)。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8日10时30分,林某某驾驶被告双某公司所有的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檀树路北侧路边头西尾东方向掉头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郑甲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与郑乙)发生碰刮,造成原告与郑甲、郑乙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嘱需休息3个月,并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36.37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36.37元、误工费9601.76元(85.73元/天×22天)、护理费1886.06元(85.73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天×22天)、交通费400元,合计20674.19元。被告双某公司所有的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某公司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八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8236.37元的事实。④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⑤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花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双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双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休息时间的合理性提出鉴定,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与郑甲系夫妻关系,郑乙是她们的女儿。被告双某公司所有的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双某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236.37元、误工费9601.76元、护理费18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0524.19元。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双某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双某公司应对林某某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双某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案中,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支付郑甲与郑乙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误工费9601.76元、护理费1886.06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1737.82元。被告双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0524.1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737.82元,计8786.37元的70%,即615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施某某交强险赔偿金11737.82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6150.46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双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双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相  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