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XX精密机械五金制品厂、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XX精密机械五金制品厂;XX(香港)有限公司;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XX精密机械五金制品厂。代表人陈某某,该厂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XX(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XX精密机械五金制品厂(下称XX五金厂)、XX(香港)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乐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金额外,其余事实均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乐某某确认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56.25元,同意按照该平均工资1856.25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XX五金厂与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XX五金厂、XX公司上诉主张乐某某系主动辞职,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确认乐某某系被迫辞职,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乐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48.83元,XX五金厂并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其在二审时提出的关于乐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860.25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二审庭审时乐某某当庭确认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56.25元,并同意按照该平均工资1856.25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根据乐某某的工作年限(12年零4个月)及其确认的平均工资(1856.25元)认定XX五金厂应支付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203.13元(1856.25元×12.5个月)。关于福利费问题,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五金厂系XX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XX公司应与XX五金厂共同承担上述民事清偿责任。综上所述,XX五金厂、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XX精密机械五金制品厂和XX(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乐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203.13元;三、驳回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龙岗区坪地XX精密机械五金制品厂和XX(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坪地XX精密机械五金制品厂和XX(香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