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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峻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09年2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开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份,收款人为原告指定的长兴金根副食店,但事后原告发现该转帐支票因出票人帐户无资金而不能兑现。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9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3、2009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份,收款人为原告指定的长兴金根副食店,但事后原告发现该转帐支票因出票人帐户无资金而不能兑现。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36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14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该转帐支票事后未能兑现,只能证明被告实际上未支付原告14万元,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另一笔14万元的借款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36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33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峻月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