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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利率8‰。后原告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0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之后归还原告2万元,于2009年3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再次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于2010年7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2、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同意原告将被告所有的衣服出售并抵偿欠款,抵偿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11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利率8‰。后原告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0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晶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