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暂缺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到2009年2月15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28000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1月21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张某某因生意所需,向出借人借人民币28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借款人张某某签名。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填写格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张某某因生意所需,向出借人借人民币28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借款人张某某签名。格式借条抬头、正文和落款处出借人栏均无原告夏某某的姓名,此借条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无出借人姓名,但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借贷双方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夏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的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借贷合同已生效。被告张某某逾期未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夏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支付自2009年2月16日借款逾期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