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孔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某某,孔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柯保字第33号申请人:方某某。被申请人:孔某某。申请人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孔某某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松园北区44幢1单元102室房产(保全价值13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方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孔某某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松园北区44幢1单元102室房产(保全价值13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涂 群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新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