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佃考与周罗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佃考;周罗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张佃考。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罗中,长沙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法律顾问。原告张佃考诉被告周罗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佃考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周罗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周罗中驾驶轿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子街路口处,与沿围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罗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920元。被告周罗中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以后再作其他质证意见,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4时许,周罗中驾驶轿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子街路口处,与沿围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佃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佃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罗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佃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佃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5个月。被告周罗中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98.87元、护理费596.6元、误工费9750元、伤残赔偿金1223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150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845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6878.47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请求法庭裁定。被告周罗中在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张佃考住院押金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罗中与原告张佃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周罗中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罗中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周罗中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按指定的期间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视为该被告自动放弃应有的权利,故对该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主张数额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98.87元、护理费596.6元、误工费9750元、伤残赔偿金1223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复印费70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150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878.47元。被告周罗中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费320元、车损3540元,检测费250元,共计411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佃考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878.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医疗费11998.87元、护理费596.6元、误工费9750元、伤残赔偿金12238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6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佃考的复印费70元、鉴定费1020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周罗中承担70%即889元;被告周罗中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费320元、车损3540元,检测费250元,共计4110元,由原告承担30%即1233元。以上两项相抵,原告张佃考应付被告周罗中款344元。与被告周罗中已付原告款600元合计,原告张佃考应退还被告周罗中款9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943元,由被告周罗中负担660元,原告张佃考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77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