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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薛云庆、苏花粉与陈居岭、陈居勇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云庆,苏花粉,陈居岭,陈居勇,高廷勇,陈开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薛云庆,农民。系被害人薛某之父。申请执行人:苏花粉,农民。系被害人薛某之母。被执行人:陈居岭。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执行人:陈居勇,宁波市鄞州××元××厂员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执行人:高廷勇,宁波市鄞州××元××厂员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姜村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执行人:陈开静,宁波市鄞州××元××厂员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薛云庆、苏花粉与陈居岭、陈居勇、高廷勇、陈开静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陈居岭、陈居勇、高廷勇、陈开静到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薛云庆、苏花粉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陈居岭、陈居勇、高廷勇、陈开静赔偿因被害人薛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9950元。其中被执行人陈居岭赔偿87980元,被执行人陈居勇、高廷勇各赔偿60486元,被执行人陈开静赔偿10998元,四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居岭、陈居勇、高廷勇、陈开静犯故意杀人罪,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另被执行人陈居岭在本案二审期间由其亲属代为赔偿申请执行人9万元。现四被执行人分别在浙江省第二、四、六、黄湖监狱服刑,均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同时表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1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海炜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严建雄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秋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