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应余与李玉珍、李健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余,李玉珍,李健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已核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叶季峰2011.5.5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4-2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刘应余,男,192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诉讼代理人:刘焕华,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一:李玉珍,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二:李健钧,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一、被告二诉讼代理人:温雪珍,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原告刘应余诉被告李玉珍、李健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余的诉讼代理人刘焕华、被告李玉珍、李健钧的诉讼代理人温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轿车在博罗县石湾镇清湾路鸿达印刷店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2天。2010年4月2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SW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为粤L×××××号轿车的车主,被告三为粤L×××××号轿车的承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2.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相关情况。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一、被告二辩称,一、原告诉我们赔偿护理费49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没有事实依据。自从发生交通意外后,我方积极护送原告到石湾卫生院治疗8天,后转到石龙人民医院,所有的治疗费用都是由被告垫付,因原告年纪较大已达90多岁,而且家人没有照料,我方还连续请了3个专人在医院护理原告,第一个护理人李运来,护理了9天,因原告嫌他照顾不够周到,后来又换了个叫邓泽权的广西人,护理了53天,原告还是抱怨照顾不周,要求请一个女人,我方又帮其找了个叫王桂芳的女士,照顾至原告出院。每天80元的护理费,原告在石龙人民医院住院82天和石湾医院住院8天期间,我方一共付7200元护理费,因原告行动不便,我方又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付给各护理人代收,交代他们每天打三餐给原告,共付住院伙食费4500元(50元*90天),所以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纯属重复申请。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实原告因车祸受伤并不严重,被告倒车时速度非常慢,而且还没有碰到原告,原告已经倒在地下了,因其体质比较差导致需要住院治疗,主治医生称原告早已经治愈可以出院的,但其不肯办理出院手续,何况原告的伤势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出院证明》上也没有注明需要营养补充,因此不存在赔偿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我方是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救治原告,并支付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证明被告一已支付护理人李运来的九天护理费。2、收据、证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住院前9天的伙食补助费,共450元。3、收据,证明被告一已支付护理人郑泽权53天的护理费,共4240元。4、收据,证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53天的伙食补助费,共2650元。5、收据、证明被告一已支付护理人王桂芳的护理费28天,共2440元。6、收据、证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8天的伙食补助费,共1400元。7、身份证,证明护理人邓泽权的身份证明。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在庭审中,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由于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0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轿车在博罗县石湾镇清湾路鸿达印刷店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博罗县石湾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后转到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2天。2010年4月2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SW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一、被告二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同时被告一、被告二连续聘请了3个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原告,按每天80元的护理费支付给3个护理人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被告二共支付了7200元护理费,同时被告一、被告二按每天50元的伙食标准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费,由3个护理人员代收,共支付了4500元住院伙食费。另查明,被告一李玉珍系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司机,被告二李健钧系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车主,粤L×××××号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3516013103513000062),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李玉珍对原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L×××××号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李玉珍负责赔偿。由于被告一已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手术”,出院后仍需定期复诊,且原告年事已高,确需给予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应余营养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刘应余。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应余承担100元,三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勇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