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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江南电镀厂与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江南电镀厂;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江南电镀厂(注册号:33020600004828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汽渡西边。负责人:徐旻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6000022588)。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强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尤德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江南电镀厂为与被告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江南电镀厂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2011年3月21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455551.31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55551.31元。原告提供了对帐单。被告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付所欠加工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江南电镀厂价款45555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3元,减半收取4066.50元,由被告宁海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