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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查建武与童天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查建武;童天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查建武,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天益,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查建武为与被告童天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4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建武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天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查建武起诉称:被告童天益因生意急需,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前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一笔借款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减少诉请为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000元。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天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天益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对于两份款项各为5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减少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童天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查建武借款12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童天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