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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白全全,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新、孟双,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白全全、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新、孟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马某甲在灞桥区十里铺广场停车场,因车辆刮蹭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王某甲将马某甲打倒,马某甲倒地后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其被王某甲致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2751元、误工费1125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6516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7546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随同父亲回原籍是筹措赔偿费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王某甲系自首,被害人马某甲对案件发生有过错,案发后王某甲亲属积极救治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费用,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减轻其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下午,马某甲驾车在本市灞桥区十里铺广场停车场内将王某甲所驾车辆的倒车镜碰坏。次日9时左右,二人因修车费用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甲推打马某甲致其倒地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于2010年9月8日在其父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因被害人正在治疗,遂让王某甲离开公安机关,并保持联系。后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无法联系,遂将王某甲上网追逃。2010年12月7日大同市公安分局民警将王某甲在其家中抓获。还查明,案发后,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带马某甲到西京医院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用,马某甲到电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王某乙护理12天,马某甲花费医疗费27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7573.26元、护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共计75144.38元。王某甲之父在马某甲住院期间支付了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0年8月27日15时左右,他驾车在灞桥区十里铺停车场倒车时将王某甲所驾车的倒车镜碰坏,车场管理人员次日8时许让他到停车场,王某甲让他给100元修理费,为此发生打架。王某甲用手将他打倒,他倒地后造成腰部受伤,王某甲离开现场。马某甲当庭还陈述在西京医院及电力中心医院就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王某甲之父王某乙支付,住院期间王某乙护理了12天,给他400元伙食费,另还支付了在电力中心医院住院时的2500元预交款。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因马某甲驾车刮了他的车辆,儿子王某甲与马某甲因修车费用发生打架,王某甲打马某甲面部一拳,致马某甲倒地腰部受伤。他与马某甲协商,后回家筹钱了。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马某甲与王某甲因车辆刮蹭赔偿协商未果,马某甲说话不好听,与王某甲发生打架,马某甲倒地受伤。4、十里铺派出所证明,2010年8月28日案发后,王某甲在父亲带领下于同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被害人正在治疗,遂让王某甲离开公安机关,并告知其保持联系随传随到。后案件进一步处理时,公安人员无法联系王某甲,遂将王某甲上网追逃。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7日大庆市大同公安分局民警将网上追逃的王某甲在其家中抓获。6、辨认笔录证明,马某甲从12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系打伤自己的男子。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十里铺转盘东北角停车场。8、西安电力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1934号、2078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马某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九级伤残。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他与马某甲因车辆赔偿问题引起打架,在拉扯、打斗过程中将马某甲打倒,致马某甲腰部摔伤。他在父亲带领下于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让他离开,他就回黑龙江原籍了。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修车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轻伤并九级伤残,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辩称回家筹措赔偿款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虽能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但在案件处理期间,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义务,后又变更联系方式,且被告人在回到原籍后,也并未筹措到资金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在上网追逃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足以反映其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故其不再符合自首的规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马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甲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一节,可在实际支出后另案起诉。被告人亲属已付的2900元预付款,在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本案系被害人驾车撞坏被告人车辆后视镜,因修车费用双方厮打而引发,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的代理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除已付的2900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64729.94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