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肖某借与肖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599704-1)。住所地:绍兴县××大道××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吴某某。被告:肖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肖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520090004796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某发放购房担保借款56万,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本息,每月的13日为还款日,以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并由被告将鉴湖景园古柯观鱼5-203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事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56万元。但被告自2011年1月14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31,400.28元;2、支付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承担原告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8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八页、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十页,以证明原告方借款给被告,并由浙江柯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六份,以证明原告放贷以后,被告违约,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仍未履行等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件,支付28,810元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肖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肖某签订的编号为3310520090004796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肖某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尤其是在原告催告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被告肖某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义务,其行为已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31,400.28元、律师代理费28,810元,合计560,210.28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的编号为3310520090004796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02元,减半收取4,70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加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