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甲、姜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汪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汪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49号原告:姜甲。委托代理人:姜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姜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人保富阳��公司”)、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乙、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和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姜甲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11时40分许,原告姜甲驾驶浙a×××××小康牌正三轮摩托车某某桥镇山基村由北向南驶往灵桥镇汪村电动工具厂,途经富阳市灵桥镇山基村村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浙01-3182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富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富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势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因该事故原告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5665.51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原告姜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25665.51元、住院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2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补助费20014元、鉴定费1800元、赡养费3687.5元、交通费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6393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如有余额由被告汪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姜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终结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单(原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入院病历、出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的情况。4、诊断证明(原件)6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护理情况。5、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665.51元的事实。6、鉴定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的情况。7、交通费(原件)36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96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护理三个月的事实。9、赡养证明(原件)1份及身��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需要赡养父母的事实。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都无异议,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就医情况及用药情况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75.3元每天计算,对于医药费要求按分项理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应按75.3元每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按28天计算,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另外的费用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情况都无异议,但其已经先行支付了21000元的费用给原告。为此,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警队领结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已经支付了21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另经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姜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下肢伤损,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最低伤残等级,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姜甲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等七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被告汪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原告的伤损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后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最低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质证后均认为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因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的伤损作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姜甲及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11日11时40分许,原告姜甲驾驶浙a×××××小康牌正三轮摩托车某某桥镇山基村由北向南驶往灵桥镇汪村电动工具厂,途经富阳市灵桥镇山基村村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被告汪某某驾驶浙01-3182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浙01-3182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告受伤后经富阳市中医院医院诊治,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25665.51元。医生诊断其伤势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已向原告姜甲支付费用21000元,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审理中,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损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最低伤残等级,其伤后专人护理的时间在伤后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主���放弃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赡养费等五项费用的诉请,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5元/天×28天计420元,另外,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75.3元每天计算,变更诉请后的全部损失合计是62525.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尚应赔偿41525.51元,要求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如有余额由被告汪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姜甲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行经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货物超载的车辆,遇险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汪��某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姜甲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5665.51元、护理费9036元(75.3元/天×120天)、误工费27108元(75.3元/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交通费296元,合计62525.51元,应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内直接予以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款项,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汪某某已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分项理赔的理由,本院以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不再进行分项划分,对此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152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缓交)��变更诉请后为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顾炳木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吴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