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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周某某,刘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室。法定代表人:谷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甲、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陈甲。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乙、张某。上诉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刘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某某与意翔公司于2008年期间有多次的借款、还款往来。2008年4月1日,意翔公司曾向周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壹佰万元,于2008年4月15日归还,逾期按每天一万元计算”,同日,周某某通过其丈夫的银行卡向意翔公司打款920000元。之后,周某某还通过其他单位帐户及其丈夫的银行卡向意翔公司打款近1500000元,但对之后的打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间,意翔公司向周某某归还部分借款。2008年9月24日,意翔公司向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意翔公司欠周某某的借款于10月28日付100万,余款于2008年10月15日付清”。该份欠条出具后,意翔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提供的打款凭证、借条及欠条的形式及内容能证明周某某与意翔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周某某根据上述证据试图证明周某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证明力欠缺,本院不予认可。周某某提供的意翔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虽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关的约定,但意翔公司在这之后的还款行为应视为优先抵充该笔先到期的债权,故该份借条的约定对案涉争议的100万元借款没有约束某。根据意翔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意翔公司应当向周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因该份欠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周某某主张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6日起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意翔公司从欠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08年10月29日起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周某某计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1000000元。二、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从2008年10月29日起对上述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周某某计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2元,减半收取9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6元,由周某某自负3371元,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755元。上诉人意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已归还,9月24日并未发生新的借贷事实,因此也就不存在还款的问题。对此,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起诉状及庭审调查中一再明确,2008年4月1日的出借款项就是2008年9月24日欠条中明确的款项,这二者并非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但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完全肯定的情况下将二者视为不同的借贷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2008年4月1日借款并非100万元,而是92万元且已全额归还。对此,原审判决也已经予以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9月24日并未出借任何款项,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款项交付的凭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24日存在款项出借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及现有证据不符。2、通过查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全部往来款项均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凭证(且不论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共计向上诉人交付的款项为250万元,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凭证为251万元。在再无其他款项往来凭证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欠款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仅仅凭2008年9月24日的还款内容的函件,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款项未还。对于上述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借贷应当审查款项支付的具体内容。3、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未核实确切内容的情况下出具2008年9月24日函件。对此,有两个方面可以印证:第一、该函件并非是针对被上诉人单独出具,而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沟通时由被上诉人提出,同时还包括了其他事情。第二、该函件中对于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不确定,并非是一个确定的100万元金额。其原因是当时是否欠被上诉人款项、欠款金额多少不明确。因此,该份函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诉人是否仍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予以进一步核实后才能做出判断。二、原审法院审理程某某在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了其它证据,对此,上诉人当庭说明需要提供反驳证据,并在庭后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组织质证、也未告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何某某。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权某,且已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2008年9月24日欠条是对双方借贷的一次结算。刘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与刘某有多次的资金往来。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借给刘某个人98万元,借给意翔公司292万元,共计390万元;刘某个人还了201万元,意翔公司还了50万元,共计251万元。因上诉人与刘甲常熟悉,加上有借条在手,所以后来的往来一直没有再要求刘某出具借条。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进行结算,并立下了承诺还款的欠条。二、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还款证据为97万元,而不是251万元。刘某一审中未提供154万元的证据是为了逃避判决其个人还款。因为251万元款项中有201万元是通过刘某个人偿还。三、2008年9月24日欠条的出具是刘乙实意思表示。刘某是意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经济的敏感、对账款的往来肯定高于一般人,没有确定的事实不会随意亲笔签写欠条,更何况其所签欠条内容详细、日期具体、数目巨大。四、一审判决尚遗留两个问题。一是刘某和意翔公司某在资金混同问题。二是利息计算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08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计付利息损失不妥,因为借条中有“逾期按每天一万元计”的违约约定。因此,上诉人在这之后的还款行为应该先抵充应还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请求判令:改判刘某个人为主要借款人、意翔公司为次要借款人;改判借款标的,即从100万元改判为1488803.22元,另按时间分段计算利息;合理分配刘某个人和意翔公司的还款金额。原审被告刘某、陈甲答辩称:同意意翔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中,意翔公司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2、中国农某某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意翔公司于2008年5月4日、6月16日分别向周某某支付了108万元和46万元款项。对意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刘某亲笔所写的欠条为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意翔公司的还款情况。刘某、陈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中,周某某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某某凯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3、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周某某2008年7月1日借款给意翔公司50万元,借款给刘某90万元。4、浙江喜相逢钢铁有限公司及杭州峰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为意翔公司垫付欠浙江喜相逢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69678.22元和欠杭州峰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29125元。对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意翔公司、刘某、陈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二、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证据不能证明杭某某凯贸易有限公司或周某某借款给刘某,只能说上述公司及刘某间有经济上的往来。对意翔公司与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的借条及2008年9月24日的欠条经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确认,借条及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意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意翔公司关于欠条是其法定代表人在未核实确切内容的情况下出具的诉讼主张,因其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意翔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意翔公司上诉称其与周某某之间的全部款项往来均已结清、不存在欠款问题的诉讼主张,在周某某、意翔公司及刘某个人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还款的情况下,因周某某持有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及欠条的原件,而意翔公司二审提供证据所涉款项均发生于2008年9月24日的欠条之前并不足以证明意翔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意翔公司归还周某某借款10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意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对意翔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意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周某某要求改判刘某个人为主要借款人、改判借款标的并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对上述主张提起上诉,本院对周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2元,由上诉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治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