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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南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学与被告李智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学,李智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李青学,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陈营鋆,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李智停,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永华,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原告李青学与被告李智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营鋆、被告李智停之委托代理人姜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学诉称:2011年1月3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B929**号轿车沿铁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口处停车等交通指示前进时,被告李智停驾驶鲁B483**中型货车在无人协助、指挥情况下倒车,沿铁山路由南向北侧倒车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确定车损为52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智停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原告车辆定损时未通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智停驾驶鲁B483**中型货车沿铁山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李青学驾驶鲁B92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智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3日,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青学与被告李智停达成调解意见:现场结案,不要求扣车拆检;双方车损由被告李智停承担。2011年1月14日,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青学的鲁B92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李青学的鲁B929**号轿车的损失总值为5210元,原告李青学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非税收入定额票据4张以及原告李青学、被告李智停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青学与被告李智停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智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质证,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程序合法,原、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意见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智停的鲁B483**中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210元及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交了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非税收入定额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李智停主张原告的车损过高,且未通知被告,经本院释明,被告李智停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车损5210元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李智停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被告李智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青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智停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智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