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台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土××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土××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台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土××司,×××号。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文化中心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上诉人天××土××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1)台天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系混凝土成品生产企业,将混凝土成品送至被上诉人工地并浇灌至各楼层作业面,属于建设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本案应属建筑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地在天台县,故本案应由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成品,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绍兴县,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