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其玲、李道立与黄其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玲,李道立,黄其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黄其玲,女,194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李道立,男,1943年8月3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其莺,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黄其玲、李道立诉被告黄其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玲、李道立的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姜莉,被告黄其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玲、李道立诉称:原告黄其玲与被告黄其莺系姐妹关系。芜湖市长街二期五区*号门面房原系被告黄其莺的房产。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该房产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9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该门面房一直由两原告的儿子使用至今。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遭拒,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被告黄其莺辩称:1998年被告购买长街五区*号门面房后,原告就到被告处讲其条件差,让被告帮帮原告,将门面房卖给原告,但原告只付给被告7万元购房款,因原告的儿子要结婚,为了充门面原告让被告写了19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卖房时被告也给原告讲好被告需该房屋时以原价购回,现被告需要该房屋,原告也同意交还,但原告不仅没给反而诉讼。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其玲与被告黄其莺系姐妹关系。芜湖市长街二期五区*号房屋的产权人原系被告黄其莺,1998年3月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上述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原告,1998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两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房款19万元,并注明上述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卖房后将该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使用至今,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买卖讼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协议后,被告出具收条收到两原告给付的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产权证书,房屋实际也由两原告在使用。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两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其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其玲、李道立办理芜湖市长街二期五区*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黄其莺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