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山鹰纸××纸××有限公司、嘉善山鹰纸××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与上××司、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山鹰纸××纸××有限公司;上××司;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嘉善山鹰纸××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顾某某。被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佘山镇××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嘉善山鹰纸××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以下简称博怡公司)、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怡公司、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怡公司签订《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定作各类型号瓦楞纸板。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通过往来征询函确定被告博怡公司尚欠原告61461.64元,10月22日,被告博怡公司又支付原告6286元,至今被告博怡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55175.64元。被告胡某某以自然人身份为被告博怡公司与原告交易所产生的定作物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博怡公司某即支付原告加工定作款55175.64元;2、被告博怡公司某某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687.64元;3、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博怡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被告胡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由被告博怡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瓦楞纸板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博怡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往来征询函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博怡公司尚欠原告61461.64元的事实。被告上××司、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怡公司签订《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博怡公司定作各种规格瓦楞纸板,交货时间为收到传真后,按双方确认时间交货。交货方式为甲方(原告)代办运输。付款及付款期限双方约定为:乙方(被告)必须按照甲方(原告)所开发票金额全额付清;月结增票到叁拾日内付清,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后,应在付款期限内结清所有货款。还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乙方(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货款,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责任由乙方(被告)承担,乙方(被告)并需支付违约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定作各类型号瓦楞纸板。从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原、被告共发生5笔业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最后一份发票是2009年9月份开具。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通过往来征询函确定被告博怡公司尚欠原告61461.64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博怡公司又支付原告6286元,至今被告博怡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55175.64元。被告胡某某在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以自然人身份自愿为被告博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违约金、损失赔偿、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怡公司签订《瓦楞纸板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瓦楞纸板,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尚欠定作款55175.64元诉讼请求,有合同、保证函、往来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687.6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10%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调低至10000元为宜。本案被告胡某某自愿为被告博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都做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怡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山鹰纸××纸××有限公司定作款5517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上××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山鹰纸××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三、被告胡某某对被告上××司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7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6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