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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薛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只能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薛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某提供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薛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薛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薛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薛某某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飞  龙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芋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