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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毛甲、周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毛甲,周乙,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周甲。被告:毛甲。被告:周乙。被告:毛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毛甲、周乙、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被告周乙、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毛甲与周乙系夫妻关系,毛甲与毛乙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8和12月1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5%,于2010年3月7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8号前),逾期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毛乙为借款4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分文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毛甲、周乙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1年3月2日止的利息298000元及归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40万元从2009年12月8日起,另40万元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据实计算;2、被告毛乙对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毛甲、周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贺村镇贺福北路121号四层楼房一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诉求系立案后第三天增加);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1、2009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还款协议书;2、三被告签名捺印出具的二张借条;3、二份房产管理部门的抵押登记凭证;4、江山市贺村镇贺福北路121号4本房产证和1本土地证;5、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毛甲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乙辩称,借条中的签名捺印属实,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且里面的内容被告也没有看,是毛甲欺骗被告为贺村房屋办理房产证需要而签字的,签字时是空白条子。认为原告违规操作借款,且毛甲支付过6个月的利息。被告毛乙辩称,本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属实,可将座落于江山市贺村镇贺福路的房屋买掉还给原告,但被告也是不认识原告的。原告父亲去年到过被告家,只告之毛甲欠其120万元钱,并没有讲以房屋抵押之事,对其中40万元签字捺印属实,且签字时没有借款数及利息约定。经庭审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被告毛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周乙、毛乙承认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毛甲、周乙签订借还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事宜、抵押登记事项、违约责任等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毛甲、周乙于2009年12月8日和12月13日,二次到原告处借款合计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按月(8号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毛乙对其中借款40万元签名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1年12月14日止。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毛甲、周乙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实际履行,应属有效。被告毛乙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为此被告毛乙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毛甲、周乙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甲、周乙归还借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毛乙对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支付利息标准的请求,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自行处分诉权,立案后第三天增加要求被告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乙、毛乙辩称不认识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持有借据凭证的当事人既为债权人,且凭证载明从周甲处借款80万元,故原告主体合法。被告周乙辩称已支付过6个月利息,无书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09年12月9日起、另40万元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毛甲、周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贺村镇贺福北路121号四层房屋一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毛乙对上述借款中4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2元,减半收取7341元,由被告毛甲、周乙负担,被告毛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虞梅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