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蚌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华周犯故意伤害罪计月华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查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华周,计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蚌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32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害人孙某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女,1965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被害人孙某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1985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女,1986年3月6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1991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子之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长昊,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习龙,男,1965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人孙华周,男,1942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先成,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计月华,女,1943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2010年5月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朝徐、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7日以蚌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周犯故意伤害罪、计月华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查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华周及其辩护人王先成、被告人计月华及其辩护人张朝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长昊、孙习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孙华周的辩护人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2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华周与其侄儿孙某子因耕地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孙华周持镰刀将孙某子砍伤。被告人计月华当晚找到孙华周后,与其一起逃往浙江省嘉兴市等地躲藏。被害人孙某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某子系因锐器砍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心源性休克死亡。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孙华周、计月华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华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计月华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华周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075万元,其中丧葬费1.511万元、死亡赔偿金9.008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0.3万元。被告人孙华周对起诉书指控其持镰刀伤害被害人孙某子及长期在外潜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华周犯罪系因琐事引发,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孙华周愿意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孙华周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月华对伙同孙华周逃匿至浙江等地躲藏多年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计月华构成窝藏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计月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华周与被害人孙某子均系怀远县唐集镇潘集村大郢组村民,二人系叔侄关系。被告人孙华周与孙某子因耕地使用权及地上树木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产生矛盾。1998年5月22日晚20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中孙华周持镰刀将孙某子砍伤。被告人计月华得知孙华周砍伤人的情况下与孙华周一起逃往浙江省嘉兴市等地躲藏。被害人孙某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孙某子系因锐器砍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心源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孙华周、计月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第98028号)、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唐集镇潘集村孙某子家北100米处,路面上有一片被雨冲淋的血迹,血迹西30米处有一棵被刮掉皮的树。2、怀远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技字(98)第18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左7-8肋间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且创长达13.5CM,分析认为符合易于挥动的锐器砍击所致;孙某子系因锐器砍击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心源性休克死亡。3、公安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华周、计月华的年龄等基本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2日早上,江苏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在浙江省嘉兴南湖区农兴村小桥头将孙华周、计月华抓获。5、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钟左右碰到施群珍,施讲一起去看看计月华在北大桥哭什么,他们到了那里,看见计月华跳到沟里哭,孙华周告诉他孙某子被砍伤了,是孙华周自己砍的,后来他回村喊人抢救孙某子,在现场没有看到镰刀之类的东西。6、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孙华周讲“人被砍倒了”,当晚大约7点多钟,他看到孙华周与孙某子发生过争吵。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看到孙某子与孙华周因为土地和坝上的一棵树发生争吵。8、证人孙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他经过孙某子养蜂处,看见孙华周与孙某子因为坝上的地和一棵树的事发生争吵,后来他们各自回家了,当天晚上就发生了孙某子被砍死的事。9、证人孙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大概8点多钟听孙某丁讲二哥孙某子被人打死了,他开手扶机与孙某癸等人抢救孙某子。10、证人孙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八点多钟听孙某丁讲孙某子被孙华周砍死了,他与孙某庚等人赶到现场,看见孙某子头朝南,脸朝东,侧躺在地上,后来孙某庚跑回家开的机子,孙某癸两口子赶到了,他们把孙某子抬上车,送到唐集医院抢救,但医院讲人死了,又拉回来了。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孙某子因耕地归属与计月华家产生矛盾及当晚孙某丁赶来告知孙某子被砍死。12、证人孙某壬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孙某子离家时未带东西,是空手去的。13、证人孙某癸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在家烧酒,未出院门,后听施群珍来讲孙某子被砍死了,他就和妻子赶去并到村治安主任刘占会家讲了这件事情。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听讲孙某子被砍伤,就去派出所报案。15、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去过孙某癸家,当时孙某癸在烧酒,他在那儿五十分钟左右,这期间孙某癸没有离开过家,孙某癸的父母也没去过。1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孙华周、计月华租住她家一间平房,住了大约七、八年时间,孙华周、计月华平时早晨骑三轮车出去收废品,晚上回来,该证言得到证人李某证言的印证。17、被告人孙华周供述证实,1998年5月22日傍晚他与侄儿孙某子因耕地以及地上树木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他拿镰刀向孙某子乱挥了几下,孙某子就被砍倒了。他将此事告诉了前来找他的计月华,邻居孙某丁和施群珍也赶到了,他又将此事告诉了他们,后来他和计月华一起走到怀远县河溜镇,然后坐车到蚌埠、浙江,走过几个地方,以收废品为生,一直到被抓获。18、被告人计月华的供述证实,1998年5月22日傍晚她见丈夫孙华周拿镰刀出去割草迟迟未归,就去找寻,半路上遇见孙华周,孙华周讲他用镰刀砍伤了孙某子,她一气之下就说不活了,跳到沟里,孙华周将她拉上来,这时孙某丁、施群珍也赶到了,孙华周就把他砍伤孙某子的事告诉了他们,后来她就和孙华周一起连夜坐车逃走了。他们一直躲在外面,以收废品为生,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等身份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华周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过错,故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虽表示愿意进行民事赔偿,但由于未实际履行,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华周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子近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丧葬费13181.5元(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90086元(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4504.3x20=90086),陈某甲的抚养费3655x5/6=3045.83元;被扶养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抚养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从案件发生之年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按最高额度从1998年计算至2004年为7919.17元,孙某丙生活费还应从2004年单独计算至2009年为9137.5元,以上合计123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了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计月华明知孙华周是犯罪的人而与其出逃、共同生活多年,协助孙长期逃匿,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孙华周的刑事追诉活动,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计月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孙华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计月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华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计月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孙华周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金90086元、陈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45.83、被扶养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生活费17056.67元,以上合计1233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玉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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