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郑甲、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郑甲,黄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2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镇鱼市街。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郑甲。被告:黄某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郑甲、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借款人郑乙因借新还旧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0元,月利率6.639‰,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止,并由被告郑甲、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郑乙死亡而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甲、黄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581.45元(暂算至2011年2月25日)。2、判令郑甲、黄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甲、黄某某连带保证的事实。2、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临岐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原告自行制作贷款利息打印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郑甲答辩称:他与被告黄某某为郑乙担保借款是事实。但郑乙借款后死亡,他希望先把借款人郑乙的老婆找到,由她承担一部分保证责任,如果她实在还不出,则他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其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郑甲、黄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人郑乙死亡,被告郑甲、黄某某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郑甲、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利息6581.45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2月25日)及自2011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9.9585‰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郑甲、黄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