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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29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承诺于2011年1月11日归还,并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11日归还,并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也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和,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