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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X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胜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X科技有限公司,张胜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71号原告:深圳市三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耀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曾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小某。被告:张胜某。诉讼代理人:王时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付三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某、王小某,被告张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时某、付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出国施工人员与公司外派劳务协议》,商定由原告将被告派至菲律宾莱克岛,为外派施工人员作厨师。约定外派期间工资为1900元/月,9小时外作加班×1.5倍,国家法定节日加班双倍。2010年10月8日,被告随原告施工人员出发去菲律宾。在菲律宾期间,被告的工作就是负责把饭菜做好,每天的实际上班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原告施工人员的就餐时间为早餐7:00左右,中餐时间为12:00左右,晚餐时间为17:30左右。2010年11月8日,被告辞职。2010年11月10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已实发放4091.4元工资给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问题,且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须支付加班费。被告辩称:原告述称被告仅自2010年10月8日至11月8日期间为其工作,及被告的工作时间、口头约定工资报酬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自2010年9月4日至10月6日即在原告处上班,此后2010年10月6日至11月8日在菲律宾莱克岛为原告提供劳动。在两地每日工作时间均超过12小时,原告也予承认被告未休息1日。依厨师的工作性质与惯例亦能推定其工作时间与被告主张无异,因此,不能单独以原告处每日三餐开餐时间为据计算被告每工作时间,事实上,厨师每日餐前准备及餐后清扫工作也为正常工作时间。原告述称以向被告支付工资4091.4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确实并未领取,据此,该说辞不足为信。尽管被告于2010年9月5日方才为原告提供劳动,但原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合同日随即办理了入职手续,且自该日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等待原告办理签证等手续,听候准确的上岗时间,以至于2010年6月7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无法在别处上班,无生活来源。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此期间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机会而停工放假,则理应向被告支付工资3470元(1456.7元+880元+880元+253.3元)。被告为原告正常提供了劳动,原告应依约支付工资报酬。综上,原告应支付仲裁裁决的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1月6日的工资11039.61元和上述的347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有劳动关系,2010年10月7日被告随原告施工人员到菲律宾工作,11月6日回国,11月8日到达国内,即日即提交辞工,11月10日申请仲裁。被告主张2010年6月8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2010年10月7日入职,对此原告提交了劳务协议,协议书显示签订日为2010年10月7日,但其上并未显示入职时间,而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辞工书显示“本人张胜某2010年6月8日到11月8日,现紧辞工”,该书写文字可视为被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表述。相较之下,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可信度较高,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被告主张:在国内工作期间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900元/月,在菲律宾莱克岛工作期间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800元/月;原告2010年9月4日以前未安排其任何工作;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0月6日,被告在国内为原告提供劳动,从未休息一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被告在菲律宾莱克岛为原告提供劳动,从未休息一天,每日工作12小时。原告主张:被告在国外工作期间工资为1900元/月,9小时外作加班×1.5倍,国家法定节日加班双倍计发,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的陈述,可认定2010年9月5日至2010年10月6日,原告基本工资为1900元,该期间工资为3123元(1900元+1900元÷21.75天×7天×2倍);酌情认定被告2010年10月7日至11月6日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每天工作9小时,则应给工资为2500元+2500元÷174小时×22天×1小时×1.5倍+2500元÷174小时×9天×9小时×2倍=5301.7元。以上合计为8424.7元。2010年9月4日前因被告未提供工作,依法不应要求酬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国施工人员与公司外派劳务协议、劳动工资级别分类表、辞工书及双方陈述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依法接受调整。被告应得工资为8424.7元,原告主张已发放4091.45元给被告,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协议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为3个月,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原告应补足8424.7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三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胜某工资人民币8424.7元。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蕾(兼)书记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