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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9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叶甲为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500元整,2010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元整,并同意在2010年6月13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5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乙女士借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归还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贰零壹零年陆月壹拾叁日)”。借条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作了约定,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2010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元整,但已归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高某借款关系及尚欠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朝辉陪审员  金 丹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