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石某某,男,1959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0年1月2日生,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1976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方占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曹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靳某某借原告现金20万元整,此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也未催要过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整,诉讼费及其它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无法联系不是事实,被告手机一直都在正常使用,原告未催要过欠款,已远超诉讼时效。另外,这20万元非被告个人所借,而是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四位朋友每人补助5万元,购买工程车辆用于原告的工程,被告仅仅应原告要求,打了一张借款手续以应付财务作账而已,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是否超过时效;2、原告主张的20万元是借贷还是赠与。原告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2008年3月12日被告靳某某所打借条一份,以证明借贷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手机号开户时间是2006年8月15日。2、证人张某某证言。3、证人买某证言。4、证人安某某证言。5、证人马某证言。以上证言均证明原告承诺给每车垫付(赠与)5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2、3、4、5不真实,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故均不认可。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是书证,符合证据的属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5,因证人大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所证明的问题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举证据,故均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3月12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方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用于购四台新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原告一直未催要过欠款,直至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则以此款系原告承诺赠与补贴买车人之款,且被告本人并未实际使用此款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此笔“借款”为赠与性质,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依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此笔“借款”非被告自己所用,而是为他人购买新车所用,故被告对此款实际使用人享有追偿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业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