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与朱某某、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德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朱某某向某某乐借款2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月利息为2%,若逾期还款则需支付10%的赔偿金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德嘉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德嘉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朱某某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40万元;德嘉公司对上述朱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德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某某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朱某某向某某乐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2%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通过中国农某某行汇给朱某某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德嘉公司未作答辩。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朱某某、德嘉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1日,朱某某、德嘉公司向某某乐出具借条1份,约定朱某某向某某乐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月利息为2%,如逾期还款,则朱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及总借款额的1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德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3月22日,徐某某通过中国农某某行向朱某某交付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31日,其余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朱某某至今未还,德嘉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朱某某向某某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德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朱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31日。现徐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已经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徐某某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德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徐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返还徐某某借款2000000元;二、朱某某支付徐某某赔偿金、违约金计3186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2318600元,限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朱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徐某某负担652元,朱某某负担25348元,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