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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何连泰与竺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泰,竺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17号原告:何连泰。委托代理人:钱赴京。被告:竺庆元。原告何连泰与被告竺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泰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庆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泰起诉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竺庆元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2日。到达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始终无故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竺庆元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竺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2日,被告竺庆元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2日,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该借款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竺庆元返还何连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