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武义县××工具厂、朱某某买卖合同与武义县××工具厂、朱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武义县××工具厂;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武义县××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白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武义县××工具厂、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武义县××工具厂签订外协件采购单,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武义县××工具厂仓库,被告武义县××工具厂住所地为浙江省武义县。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签订者为原告与被告武义县××工具厂,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武义县××工具厂,本案被告住所地和约定合同履行地均为浙江省武义县,本案应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被告朱某某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