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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法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谢齐光与廖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齐光,廖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谢齐光,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延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胜华,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负责人:蒋丹,总经理。原告谢齐光诉被告廖胜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安;被告廖胜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齐光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廖胜华驾驶粤E×××××号轿车沿清远小市康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行驶至好美居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谢齐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廖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认为此认定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认定,但复核机关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发生交通事故时天降大雨,原告是在等前车过去以后确认安全才穿越马路的,被告廖胜华在雨天没有减速慢行,遇见行人穿越马路也未进行避让,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北江医院急救,后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3日。原告因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脑内尚有瘀血未散,左侧椎动脉供血不足,时常头晕,原告需要进行长期的康复治疗。原告妻子体弱多病,已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最小的女儿身有三级伤残,原告作为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从2008年年底开始在清远市打工养家活口,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让作为失地农民的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日益恶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的各赔偿项目款项如下:医疗费3100元(新北江医院2093.10元、清远市人民医院26152.40元,合计28245.50元,其中25145.50元已由被告廖胜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280(30元/天×76天);护理费1438.16元(6906.93元/年÷365天×76天);误工费16600元(3000元/月÷30天×166天);交通费81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0元(21574.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9.62元(5019.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17962.68元。因原告需要长期的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尚不明确,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962.18元;被告廖胜华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应当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承保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962.68元;2、被告廖胜华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胜华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算错误,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3502.83元。(1)根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单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8245.5元;(2)诊断证明书上并未提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请求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3)原告居住在城中村,同时提交租房合同拟证明其在城中村长期居住,但其并未提交每月缴纳房租的相关单据来加以佐证,因此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盖的章并非公司公章,又无主管部门的鉴证,亦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原始工资单、社保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我方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因此误工时间应为131天,所以误工费应为4309元(12006元/年÷365天×131天);(4)如第3点陈述,我方认为伤残补助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此伤残补助赔偿金应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能够确定乘车时间和地点的发票金额为422元;(6)原告的女儿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19.81元(5019.81元/年×20年×10%÷2);(7)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本身对事故有过错责任。(8)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共6838.16元无异议。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58648.33元。现我方已支付了25145.5元给原告,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3502.83元。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我方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另外,我方已支付的25145.5元和支出的2594元车辆修理费应按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赔付和扣减,并由我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号轿车于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二、本案为侵权纠纷,事故车辆因在我司投保机动车综合险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原告要求被告廖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门诊、住院病历,并剔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原告应提供对应门诊、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用与本案关联性。我司在原告提供相关病历后,对符合条款约定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清远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患有脂肪肝,医疗费用应当剔除治疗脂肪肝等与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至6月10日在新北江医院治疗1天,2010年6月10日至8月23日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74天。3、营养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司对该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1400.31元(6906.93元/年÷365天×74天)。原告未提供于新北江医院住院期间须陪护照顾的医嘱,我司仅确认原告于清远市人民医院的护理费用。5、误工费,我司认为应为3100.33元(710元/月×131天)。(1)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2010年10月18日)前一天,共计131天。(2)原告仅提供一纸劳动合同书,且该合同并非由劳动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劳动合同,亦无劳动管理部门签章备案。其次,该合同的盖章显示是“清远新城天添建材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该印章不具备对外签章效力。第三,原告未举证清远新城天添建材销售中心的企业营业执照、年审记录,该企业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3)原告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亦未提供纳税凭证(月收入已超2000元)证明收入的真实性。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参照清远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710元/月计算为宜。6、交通费。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我司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7、我司在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原告的残疾鉴定费。8、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其中出租方仅有一个名字,并未提供“张国光”本人的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亦未提供出租房的房产证证明房屋权属。仅凭一张连出租方、租赁方均无加盖指模的“协议”,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9、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支持。(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本案中,仅列谢齐光一人为原告,谢齐光不具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资格。(2)谢美红不具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资格。本案事故发生时,谢美红已超过18周岁。其次,虽然谢美红被评定为肢体叁级伤残,但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2008年文),肢体伤残三级的定义为: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明显,原告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且作为残疾人,谢美红享有国家补助、资助的权益,并非没有生活来源。综上,谢美红不具备《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资质的条件。(3)原告自述其妻“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但未提供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我司对原告的该自述真实性不予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作出赔付,不应另再主张,其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五、我司在条款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廖胜华驾驶粤E×××××号轿车沿清远小市康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2时15分许行驶至美好居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谢齐光发生碰撞,造成谢齐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0B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胜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遇雨天气未按规定低速行驶及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谢齐光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廖胜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齐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不服,谢齐光家属向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7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市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清远新北江医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2093.10元。翌日,即转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胸外伤,左侧8、9、10后肋肋骨骨折;3、脑挫裂伤;4、脂肪肝;5、左侧椎动脉供血不足”,住院时间从2010年6月10日至8月23日止共75天,用去医疗费25987.9元。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1名;2、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谢晓敏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属于农业家庭户。上述医疗费合共支出28081元,其中被告廖胜华支付了25145.5元,原告支付了2935.5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2010年9月23日的清远市人民医院和2010年9月17日的清远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合共160.5元,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相印证。2010年10月18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齐光进行致伤方式和伤残等级评定,认为:被鉴定人谢齐光的损伤符合车祸所致,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经清远新城天添建材销售中心盖章的李建足与谢齐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经营者为李建足的清远清城区新城千里发建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清远新城天添建材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谢齐光事发前是在清远清城区新城千里发建材店工作,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工资采取现金发放形式;同时,原告提供了两份承租人分别为谢齐光及其女儿谢晓敏的房屋出租协议,拟证明原告谢齐光一直居住在清远,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女儿谢美红的残疾证、由村委会出具和经当地政府民政办确认的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谢美红(1989年4月11日出生)属于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来源,应按农村标准扶养20年。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810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280元,但并无提供相关的依据证实。另外,被告提供了清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拟证明粤E×××××号轿车的维修费为2594元,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减处理,原告表示同意进行抵减。另查明,粤E×××××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廖胜华,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残疾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房屋出租协议、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机动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廖胜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遇雨天气未按规定低速行驶及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谢齐光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据此作出廖胜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齐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的粤E×××××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廖胜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1、对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合共支出医疗费28081元,其中被告廖胜华支付了25145.5元,原告支付了2935.5元。对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和清远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合共160.5元,因并无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76天,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没有超过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且造成了残疾,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需增加营养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予以相应的治疗,且医嘱亦无明确表明需增加营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谢晓敏属于农业家庭户的情况,故护理费的赔偿应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438.16元没有超过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材料显示,劳动合同书上的用人单位与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并不相同,故无法确定原告谢齐光的工作单位情况以及相应的收入情况,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的情况,故误工费的赔偿应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4342.8元(12006元/年÷365天×132天);6、对于交通费,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原告因就医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结合原告的治疗地点、交通费发票、住院治疗的时间,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房屋出租协议的材料,但通过对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进行比对,无法确定原告谢齐光的固定工作单位,原告谢齐光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的情况,结合被评定的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8、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谢齐光的女儿谢美红虽已属于成年人,但是身患三级残疾,且根据村委会出具和经当地政府民政办确认的证明材料显示亦无经济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原告谢齐光的女儿谢美红符合被扶养的条件,根据谢美红属于农业家庭户的性质,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即为5019.81元(5019.81元/年×20年×10%÷2人);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除造成了原告的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了精神损失,根据事故造成了谢齐光伤残的后果,本院结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清远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1438.16元、误工费4342.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350.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38.16元、误工费4342.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尚余的3264.5元,鉴于被告廖胜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145.5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的3264.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廖胜华,被告廖胜华尚支出的原告医疗费21881元,原告应自负20%为4376.2元。另外,对于被告廖胜华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594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作抵减处理,原告应负担20%为51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谢齐光38350.13元,减除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4376.2元、车辆维修费51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最后应赔偿给原告谢齐光33455.13元。对于被减除的医疗费4376.2元、车辆维修费518.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廖胜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3455.13元给原告谢齐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9元(原告预交700元,缓交1959元),由原告谢齐光负担700元,被告廖胜华负担1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审 判 员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