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邦荣与吴为成、张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荣,吴为成,张秀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280号原告:李邦荣,百神庙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为成,农民。被告:张秀(曾用名:陈秀娟),农民,(系被告吴为成之妻)。原告李帮荣诉被告吴为成,张秀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吴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荣诉称:两被告现在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份,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投资成立百神庙编织袋厂。后因日常生产管理过程中,合伙人意见不一,原告决定退伙,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两被告。经协商,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并股协议,原告将合伙企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格为241575元,另加利息8000元。两被告自2009年3月开始,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直至还完,8000元利息款于最后一个月支付。两被告以合伙企业资产作为担保偿还原告股份转让金。如违反协议规定,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因违约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连续支付4个月股份转让金计20000元,余款不再支付。2010年5月份,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股份转让金60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每月5000元),并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舒城县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金6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2000元。该判决送达后,两被告非但不积极履行,反而双方离家出走,今年年初,两被告将办公桌椅拉回家,还连夜将厂里金属制品变卖而不履行生效的判决。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下的股份转让金161575元,支付利息8000元,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邦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合伙企业并股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3月1日吴为成出县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事实。证据四、舒城县人民法院(2010)舒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企业并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2000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61575元及利息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为成辩称:原告将其合伙资产转给我和张秀及转让的价钱是事实。并股后每月给付原告5000元,因2009年6月份生意不好、钱未到位,原告家属就到厂里闹事,导致生产无法继续下去,于是工人都走了。并股后只生产四个月就停产了,我们已给付20000元,厂都停产了,我无能为力,没有钱还原告。被告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原告李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进行了举证,被告吴为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吴为成对原告李邦荣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厂子停产不干了还要给原告的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邦荣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6年10月,原告李邦荣与被告吴为成,张秀合伙投资建立百神庙编织袋厂,从事编织袋生产。2009年3月,原告将其在该厂的股份转让给两被告。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伙企业并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李邦荣)将其所有持合伙企业股份以241575元另加8000元银行利息价格转让给甲方(吴为成、张秀),甲方自2009年3月开始,每月25日前付乙方5000元,直至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舒城县百神庙编织袋厂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均由甲方负责,该厂的所有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该厂的所有的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不再参与该厂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如违反协议规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李邦荣退出合伙,2009年3月至同年6月,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转让金20000元,2009年7月,该厂停止生产,两被告亦停止支付原告转让金。原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按约连带清偿原告股份转让金6000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每月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吴为成、张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李邦荣60000元,并支付原告2000元经济损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有履行。2011年2月28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和转让协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下的股份转让金161575元,支付利息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企业并股协议”,属双方自愿,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的退股款额,而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只给付了四个月,计20000元后,就停止了付款。原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到期的退股款,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判决两被告应给付原告到期的6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而两被告至今也未有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方要求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支付其全部转让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互为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为成、张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邦荣转让金161575元,利息8000元,计169575元。二、被告吴为成,张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邦荣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吴为成与被告张秀对原告李邦荣的给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5元,由被告吴为成、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梅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