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荆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与方某甲、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荆民初字第124号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性格内向,稍有不如意就不和原告说话,夫妻经常分居生活。2010年9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也曾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女儿的抚养问题协商不下而无果。双方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被告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基础好,虽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彼此尊重,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