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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杭州××事××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杭州××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杭州××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杭州××事××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自入职被告公司开始,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8月的劳动报酬247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70元。被告杭州××事××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应付原告2010年8月工资2470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萧某某不字(2011)第2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被告工资清册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4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徐某某劳动报酬2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