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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4-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飞仙与王黎锋、高维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飞仙,王黎锋,高维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42号原告:郑飞仙,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黎锋,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高维挺,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飞仙为与被告王黎锋、高维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飞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林,被告高维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飞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黎锋原系夫妻,于2010年4月8日双方自愿离婚。在2010年12月下旬,被告王黎锋以要接送儿子为由向原告借用浙B×××××轿车,数日后原告向被告王黎锋催讨归还轿车时,被告知轿车已出卖给被告高维挺。为此,原告急找被告高维挺并说明浙B×××××轿车所有人是原告,要求返还轿车,但被告高维挺以已支付部分购车款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高维挺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告王黎锋处购入上述轿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两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实属无效,被告高维挺应自觉返还原告的轿车。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所有的浙B×××××别克凯越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黎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高维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属凭空捏造。实际情况是在2010年12月17日下午由原告与被告王黎锋同来旧车交易市场,与被告高维挺商谈车辆交易事宜,并在当天与原告的手机四次通话。而且,该车辆购买时系银行按揭贷款,经被告高维挺提议,原告与被告王黎锋同往银行办妥相关手续,拿了车辆所有权证及委托书后又到旧车交易市场,因时间关系且又是星期五,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12月20日原告又4次打电话给被告高维挺,并将车辆开到旧车交易市场被告高维挺处,由被告王黎锋出面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高维挺也给付了购车款,而原告亲手将从银行取回的车辆所有权证及委托合同等手续交于被告高维挺,这一事实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被告高维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B×××××轿车的信息资料三份,证明原告系该轿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转让车辆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黎锋原系夫妻,于2010年4月8日离婚的事实;4、银行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已还清购车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高维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交通银行慈溪支行机构代码证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手续交于被告高维挺,其对车辆出卖是知情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证件交于被告高维挺,其对车辆出卖是知情的事实;3、2010年11月25日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保单是原告与被告王黎锋离婚后所保,被告王黎锋是第二驾驶人,在车辆使用上双方成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4、保险单送单申请一份,证明135××××6255的手机号码系原告的事实;5、被告高维挺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17日、20日分别4次与被告高维挺通话,参与车辆买卖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维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高某1、高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黎锋同到旧车交易市场参与车辆交易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高维挺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真实、合法,证明了原告系浙B×××××轿车所有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维挺对原告提供的证2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车辆买卖协议恰证明了原告在场由被告王黎锋代表原告签名出卖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车辆买卖协议出卖方为原告,但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且被告高维挺又未能提供被告王黎锋是经原告授权代为签名的相关证据,事后也未经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追认,故该车辆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能够印证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黎锋离婚时未明确车辆的归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高维挺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于被告高维挺,该些手续是原告放在车内的;保险单是原告出资让被告王黎锋去办理的,所留手机号码也是被告王黎锋使用的手机号码,为了接送儿子,故在保单上填写了第二驾驶人为王黎锋。本院认为,被告高维挺提供的上述书证,虽具有真实、合法性,但综合本案实际,不足以证明被告高维挺所要证明的原告知情并参与车辆交易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高维挺申请的证人高某1、高某2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高维挺系亲属,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两证人系被告高维挺的近亲,存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高维挺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飞仙与被告王黎锋原系夫妻,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高维挺在本市逍林旧车交易市场从事旧车交易生意。2010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王黎锋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B×××××别克凯越轿车与原告同至本市逍林旧车交易市场,被告王黎锋称要出卖轿车,被告高维挺知情后即上前查看了车况,并进行了试驾,后与被告王黎锋下车商谈车辆买卖事宜,其时,原告坐在该轿车的副驾驶座上。因该轿车系按揭贷款购买,抵押关系尚未解除,故不能交易。后被告王黎锋与原告在交通银行慈溪支行办理了解除抵押的手续。2010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高维挺与被告王黎锋在附海镇附海农村合作银行内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中载明:出卖方为郑飞仙,买入方为高维挺,车价为79000元,车款由买入方一次性付清;并载明押金10000元,在12月24日前办理注销手续,逾期押金不归还。被告王黎锋在协议下方甲方代表人一栏签名,并留下135××××6255的手机号码,原告未在该车辆买卖协议中签名确认。现浙B×××××别克凯越轿车由被告高维挺占有。本院认为,原告郑飞仙系浙B×××××别克凯越轿车的所有权人,依法亨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黎锋并非浙B×××××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高维挺签订该车辆买卖协议,对该轿车所作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应属无效,原告作为该轿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被告高维挺从事旧车交易生意,应当知道车辆交易应由依法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才有权进行交易,但其在明知浙B×××××轿车的所有权登记为原告,又无原告相应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王黎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显然存有过错。被告高维挺尽管支付了车款,占有了讼争的轿车,但其占有不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将浙B×××××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还给该车所有权人原告郑飞仙,现原告要被告归还讼争轿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讼争的轿车现由被告高维挺占有,故应由被告高维挺将讼争的轿车归还给原告。对于被告高维挺已支付给被告王黎锋的购车款,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维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B×××××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还给原告郑飞仙。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王黎锋、高维挺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返还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