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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钱某等与王甲、王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钱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黄甲。原告:钱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王丁。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原告黄甲、钱某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钱某诉称:被继承人王己(又名王戊)与第一个丈夫黄乙生育有二女,即原告黄甲及原告钱某的母亲黄丙,1964年黄乙病逝,1965年被继承人王笏财以入赘的形式与王己结婚,婚后生育四被告。黄甲、黄丙结婚前一直与王己、王笏财共同生活,2001年黄丙去世,2006年阴历7月王己去世,2010年12月王笏财去世,王己生前系江山市平某某三队村民。原告黄甲父亲黄乙去世时留下祖遗老房屋一座,后因家庭人口的增加,王己将老房屋变卖,建造了须江镇航埠山路××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35.7m2),后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己、王笏财名下。2010年7、8月份,须江镇航埠山路××号房屋被征用拆迁,获得安置款170余某某,现该款由四被告保管。另王己与另五名村民小组成员共同享有所在生产队××棋××下××市区××号店面的管理收益某,且根据队规、队约规定,该管理收益某可以以家属子女继承。两原告认为,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王己、王笏财的法定继承人,对遗留的遗产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两原告依法分割继承遗产各26.67万元;2、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王己享有的位于江山市××××号房产收益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甲、钱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江山市须江镇平某某三队队规、房产证、土地证及门牌证各一份,以证明位于属于××棋村××江山市市区××号店面部分收益某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二、江山市××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存根一份,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王己,共有权人是王笏财的事实,并证明该房屋产权证于2010年8月19日拆迁注销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辩称:对原告所陈某家庭关系的事实、父母亲去世时间的事实、王己享有店面六分之一管理收益某、以及该管理收益某可由子女继承的事实均无异议。至于拆迁补偿款一共是170万,支付给王笏财个人使用10万元,并开支了一些医疗费及丧葬费用,还余下140万元,现在由四被告各保管35万元。四被告认为原告黄甲并没有与父母共同生活,其与王笏财之间不构成抚养关系;而黄乙去世时留下的老房于1990年8月转卖,航埠山路××号的房屋系1982年所建,不存在变卖老房建造新房的事实;本案被拆迁的航埠山路××号房屋中包含了被告王甲个人所有的15.6平方米面积,由于实际拆迁补偿是按250.25平方米面积支付补偿款,故归属被告王甲个人名下的补偿面积应该是28.8平方米;由于王己、王笏财两人的晚年生活都是由四被告照顾,两原告没有承担赡养义务,而且王笏财在生前曾留有遗嘱,明确表示将其名下财产交由四被告继承,故两原告对王笏财名下财产无权某某,对王己名下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至于店面的管理收益某,王己及王笏财生前均表示留给被告王丁个人。四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分房协议书及被告王甲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甲对本案拆迁房屋拥有15.6平方米产权的事实。二、房屋买卖协议书、原江山市城关镇政府证明、违章建议罚款决定书各一份,以王己、王笏财建房时间为1982年,而变卖老房时间为1990年的事实。三、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某某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己晚年由四被告照顾赡养的事实。四、江山市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黄甲一直没有与王己、王笏财共同生活,而是随其爷爷共同生活的事实。五、王笏财所留遗嘱一份,以证明王笏财将其名下拥有的航埠山路××号房屋归属四被告继承的事实。六、拆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房屋拆迁时间、价格的事实。七、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做证,其证言证明,证人系王己亲弟弟,王笏财生前留遗嘱时,证人在场见证,并代为书写遗嘱的事实,并证明王己在生前表示要将村里分给她的店面六分之一的管理收益某留给被告王丁的事实。八、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做证,其证言证明,证人系王己亲妹妹,王笏财生前留遗嘱时证人在场见证,当时是王笏财口述,王某甲代为书写,并由王笏财在名字上按手印确认的事实,并证明王己在生前表示要将村里分给她的店面六分之一的管理收益某留给被告王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四被告对两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两原告对四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听说过分房的事情,本案航埠山路××号的房屋已被拆迁,相关土地及房产证书理应被收回,而且被告王甲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有涂改的痕迹,存在造假的可能;对四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中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买卖后办手续的可能,对证据二中的政府证明及违章罚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四被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说明了被告到村里报销医药费的事实;对四被告所提供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黄甲将户口落在爷爷处;对四被告所提供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王笏财并不识字,也未在遗嘱上签字,而且原告认为该遗嘱不符合要求;对四被告所提供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拆迁获得170万元拆迁款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在签订拆迁合同隐瞒了两原告也是共有人的事实;对四被告所提供证据七、八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笏翰曾对王笏财遗嘱进行整理,而证人王某乙表示没有看过遗嘱内容,至于两位证人提到王己表示要将店面管理收益某留给被告王丁,并不是遗嘱,没有法律效力。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一,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所提供分房协议有原江山市须江镇平某某人民调解委员盖章确认,而且虽然被告王甲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中有涂改的痕迹,但结合该证书所附的宗地图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二,因原告对建房及违章罚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两原告提出存在先买卖后办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三,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明中的村委的意见仅表述为被告常到村里报销医疗费,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证据四、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五、七、八,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反证,而且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中关于王笏财所立遗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所提供两位证人仅陈某王己有过要将店面管理收益某留给被告王丁的表示,并未确认王己正式留有遗嘱,故对证人证言中关于王己有过要将店面管理收益某留给被告王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己,与其第一个丈夫黄乙生育有本案原告黄甲及黄丙两个女儿,其中黄丙于2001年因车祸去世,黄丙生前仅生育本案原告钱某一个儿子。1964年黄乙因病去世。1965年,王己与王笏财结婚,婚后两人先后生育两女两男共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1982年4月,王己及王笏财在江山市××号建造房屋一幢。1990年8月,王己、王笏财将原有房屋一幢转卖他人。1993年2月3日,王己、王笏财对其共同建造的航埠山路××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将该房屋中最南面的一间房屋分给被告王甲所有。之后,被告王甲于1998年2月到江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航埠山路××号房屋中有15.6平方米的面积归属被告王甲所有。被继承人王己生前系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某某三队村民,该生产队于1997年7月5日召开社员大会,决定对村集体所有的综合房管理作出具体的分配,将其中位于江山市××××号的店面一间的管理收益某分配给包括王己在内的六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规定在管理人去世后,该管理收益某可以由管理人的家属子女继承。2006年8月,王瑞某某病去世。因江山市进行城市旧区改造,王己及王笏财共同建造的航埠山路××号的房屋需要拆迁。2010年7月29日,王笏财及四被告与江山市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暨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该补偿协议中确认,被拆迁房屋面积共为192.5平方米,但按1:1.3的标准计算得出拆迁面积为250.25平方米,每平方米拆迁价格为6404.72元,合计1602781.18元,加上安置补助及其他奖励款97374.82元,王笏财共计领取1700156元的拆迁补偿费用。2010年12月,王笏财因病去世,现该笔拆迁补偿款由四被告共同保管。另查,原告黄甲及原告钱某的母亲黄丙在结婚后,已先后搬出航埠山路××号,王己、王笏财及四被告则一直在航埠山路××号中居住。本案在庭审中,两原告对四被告主张王笏财个人已用去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仅要求以160万元的金额分配继承本案拆迁补偿款。关于本案中如何被继承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己先于王笏财死亡,王己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故王己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而王笏财死亡前留有书面遗嘱,故王笏财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分配。因王笏财遗嘱中已明确指定了财产继承人为本案四被告,故对两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的标准共同分配王己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而两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标准共同分配王笏财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如何确定王己的遗产范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航埠山路××号的房屋系王己及王笏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同建造,故该房屋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王己及王笏财生前已将该房屋其中部分赠予本案被告王甲,并已办理相关手续,故在确定房屋遗产时,应扣除王甲所有的部分财产,所剩部分由王己及王笏财各半所有。根据本案的拆迁补偿协议标准计算可知,被告王甲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29887.72元。至于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费及奖励费用97374.82元,因该笔费用属于针对拆迁时房屋居民补偿款,而当时王己已经去世,故该笔费用也不应属于王己的遗产范畴。至于南××号店面六分之一管理收益某的问题,虽然该店面产权不属于王己,但根据店面产权人(平某某三队)的约定,已分配给王己六分之一店面管理收益某,而且约定该权益可以予以继承。故本院确认本案中王己遗产包括:王己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共736446.73元以及南二街86号店面中归属王己的六分之一管理收益某。关于王己遗产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法律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地。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某某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己死亡时,其配偶王笏财,其子女原告黄甲、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王己女儿黄丙已先于王己死亡,但原告钱某作为黄丙的儿子,仍可代替母亲黄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本案的法定继承。故本案原、被告及王笏财等七人均是王己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得被继承人王己所留遗产的七分之一。综上所述,对于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甲、钱某依法各享有被继承人王己所留房屋拆迁补偿款105206.68元,因该款现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保管,故应由四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相应数额补偿款支付给两原告。二、原告黄甲、钱某各享有被继承人王己所享有的位于江山市××××号房产管理收益某中的七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202元,减半收取9601元,由原告黄甲、钱某负担7451元,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姗姗王己名下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计算详单1、江山市××号房屋拆迁补偿奖励款共计为人民币1700156元,其中房屋拆迁款为人民币1602781.18元,其他奖励款为人民币97374.82元;2、江山市××号房屋中应归属被告王甲个人所有部分的拆迁款为人民币129887.72元;3、江山市××号房屋实际归属王己、王笏财共同所有部分的拆迁款为人民币1472893.46元,而归属王己名下拆迁款为人民币736446.73元;4、归属王己名下拆迁款736446.73元,由两原告、四被告及王笏财各继承其中的七分之一,即为人民币105206.68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