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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戴长君、马敏波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长君,马敏波,李金三,牛东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长君,绰号“王军”,男,1974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三年,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1995年1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998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敏波,曾用名马江波,绰号“小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回族,文化程度小学二年,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0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金三,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牛东平,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2010年9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长君、马敏波、李金三、牛东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长君、马敏波、李金三、牛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戴长君在象山县石浦镇“足生缘”足浴店大堂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戴长君纠集被告人马敏波、李金三、牛东平等人至象山县石浦镇“足生缘”足浴店大堂,后对被害人秦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敏波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秦某刺伤。后被害人秦某的朋友李某3、任某见状上前劝阻,亦被被告人戴长君、马敏波、牛东平等人拉到足浴店外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秦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外伤性鼻出血,在其左臀部留下长1.8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3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头皮挫伤,其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任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左腰背部留下长2.5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长君、马敏波、李金三、牛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李某3、任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马某、李某1、盛某、蔡某、武某、吴某1、李某2、吴某2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及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长君、马敏波、李金三、牛东平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长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戴长君、马敏波、李金三、牛东平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长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敏波、李金三、牛东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长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敏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李金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四、被告人牛东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