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唐某甲。被告:吕某。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其与吕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对很多问题无法达成共识,经常争吵,无幸福可言。吕某也曾数次提出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吕某离婚;2、女儿唐某乙归吕某抚养,唐某甲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包括教育、医疗费用)。被告吕某辩称:不同意与唐某甲离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但系沟通不足所致,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女儿尚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希望唐某甲多考虑孩子,保持完整的家庭。故请求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某甲、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次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唐某甲离家与吕某分居至今。2011年3月,唐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吕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唐某甲、吕某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和唐某乙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某甲、吕某系自主婚姻,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虽因性格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女儿唐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能够重归于好。故唐某甲要求与吕某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