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88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07年5月31日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在赌场里借的,用于赌博,是高利,也不是材料款。借款后,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利息400元,共支付了40天。2009年过年时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本金,原告认为这5000元支付利息还不够,是支付利息的。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要归还,被告只能每月归还。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5000元,但认为该5000元是支付利息的,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金5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该5000元是支付利息的,被告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的。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认为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我2007年5月31日借款后,每天付给原告400元的利息,我共支付了40天利息……。”应该认定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有口头约定。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认为该5000元是其于2009年过年时给付原告的,则该5000元也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本院认定该5000元是被告向某告支付的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梅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买材料借款人:王某2007.5.31”。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借款是在赌场里借的、是用于赌博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