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美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陈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提供担保。陈某某言明此款一经原告催讨被告便马上予以偿还。此后,经原告催讨,陈某某每次都借故予以拖欠;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也未尽保证责任。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陈某答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2010年6月26日,被告的妹妹陈某某因缺钱,叫被告过去担保一下。被告过去后将担保人的名字签下去,其余事实并不清楚。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替其妹妹陈某某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承认借条的确是被告出具的。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原告郑某某在本院为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被告陈某素不相识,其本人也从来没有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同时,原告承认该笔50万元的借款并不属于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案外人陈某某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交付,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因此,原告郑某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美法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